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4-11-26
1952年出生的杨某,自2022年6月起在安徽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年11月,杨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3月,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亡。物业公司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服认定,向郎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时,应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作出规定,将此类群体纳入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的答复》明确,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绝对的认为其不能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可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杨某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服从公司管理规定按月在公司领取工资,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亡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宣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